“與互聯網的快速發展、音樂作品在網絡自由傳播和多場景應用形成鮮明的對比,權利人的境遇并沒有隨著作品在互聯網上被多元化、高頻次使用而改變。”近日,中國音像著作權集體管理協會代理總干事周亞平在中華文化促進會、中國音像與數字出版協會音樂產業促進工作委員會及北京演出行業協會等單位共同主辦的2019中國(北京)音樂產業大會上呼吁中小權利人依靠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集中行使著作權。
中小權利人議價能力弱
中小權利人議價能力弱、甚至完全沒有議價能力的問題有待解決。
周亞平在《中小權利人的版權變現之路》的演講中指出,作為市場活動中的弱者,著作權法賦予權利人的自由議價權只是紙面上粉飾公平的符號。除了頭部的主流唱片公司之外,絕大部分中小權利人在和平臺的交易中完全沒有議價能力。這些中小權利人非但不能分享音樂作品基于互聯網高速發展和作品使用頻次的增加帶來的“技術發展紅利”,反而,隨著平臺的集中和利益的膨脹,其對傳播渠道的壟斷已經成為中小權利人版權變現的障礙,使權利人的著作財產權落空,權利人群體利益萎縮。
權利人“集中行使”著作權
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為解決上述難題提供了新思路。
“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是基于作品被大規模使用的產物,旨在以代表廣大權利人‘集中行使’著作權的方式,改變作品傳播過程中權利人群體弱勢的博弈地位,克服所謂的‘自由議價’之流弊。”周亞平指出,由于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廣泛的代表權利人的利益,具有“人合性”,能夠將眾多中小權利人的權利“集中行使”,從而形成規模化的運營能力,與擁有雄厚實力的平臺平等的對話,從而抑制平臺巨頭利用自身優勢侵占權利人利益的現象發生,為權利人謀取最大的交易紅利和作品的傳播價值。
“因此,權利人加入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利用集體管理組織的制度設計功能集中行使著作權是解決當下互聯網傳播中著作權人群體利益受損的最佳手段。” 周亞平說。
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與版權代理機構本質不同
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與版權代理機構有何區別?周亞平在演講中分析了二者的本質不同。
他指出,由于法律規定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是以信托的方式集中統一管理作品而不是擁有作品,因此權利人加入集體管理組織后對作品享有的權屬沒有發生任何變化。而版權代理機構則由于必須獲得獨家許可或者受讓作品的著作權才能以自己的名義去行使權利,權利人在一定的期限內必然因權屬發生轉移而失權,這就是著作權集體管理與版權代理根本的不同。
其次,根據《著作權集體管理條例》第十九條和第二十一條的規定,著作權人入會退會完全自由,而如果權利人與版權代理機構簽署版權代理協議則必定受協議的約束。
再者,依《著作權集體管理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是非營利性組織,所有的版權費收入扣除少量必要成本后必須百分之百分配給權利人。而版權代理機構基于盈利的需求必然是追求利益最大化,所以不可能像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那樣全心全意為權利人服務。
第四,由于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具有經法律授權的唯一特許地位,因此其在著作權市場上具有其他機構所不可替代的廣泛代表性,因此可以通過自身對行業的影響力為權利人最大化謀取正當的作品傳播紅利。
第五,基于《著作權集體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四十三條授予集體管理組織對使用者的“信息提供請求權”,因此集體管理組織追求建立公開透明的收費和分配機制,利用技術手段實現讓權利人完全掌握作品在網絡平臺上傳播的真實數據,在實現獲得作品合理回報的同時還可以對權利人進行創作上的指引。
“希望廣大的中小唱片公司、音樂工作室、獨立音樂人等錄音制作者都能夠加入中國音像著作權集體管理協會(簡稱‘音集協’),因為這是我國唯一管理錄音制品權利的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周亞平呼吁,希望廣大權利人以音集協為家,利用好集體管理平臺,讓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為各自事業提供有力的支撐和幫助,為權利人和使用者造福,共同提升我國著作權保護的水平,推動音樂產業的健康發展。
作者:于紫月 來源:科技日報 發布時間:2019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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