簽訂調解協議后,對方“金蟬脫殼”再次侵權怎么辦?今天(4月8日)下午,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上海高院)對這樣一起侵害外觀設計專利權糾紛案作出終審宣判,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根據一審原判,上訴人寧波賽冠車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賽冠公司)、寧波優升車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優升公司)侵害了被上訴人禧瑪諾(新)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禧瑪諾公司)的外觀設計專利權,應連帶賠償其經濟損失以及合理開支共計100萬元。
“握手言和”后再遭侵權
禧瑪諾公司是外觀設計專利“自行車后變速器”(專利號:ZL201230022870.0)的專利權人,該專利權目前有效。涉案專利設計1、設計2立體圖
2015年1月,禧瑪諾公司向法院提起訴訟,認為賽冠公司制造、銷售、許諾銷售的HG-21A自行車部件,侵犯了上述外觀設計專利權。案件審理期間,兩公司達成調解協議,賽冠公司承認侵權行為,并承諾停止制造、銷售、許諾銷售任何落入涉案專利權保護范圍的產品,刪除所有登載侵權產品的宣傳資料,否則支付禧瑪諾公司違約金100萬元。
在此期間,賽冠公司將部分生產設備、商標轉讓給了優升公司,賽冠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徐某、凌某等人也前往優升公司就職。工商登記信息顯示,兩公司住所地均為浙江省慈溪市某村。
2016年5月、2017年5月
禧瑪諾公司委托代理人分別前往某自行車展覽會,對展會會刊、展臺布置、宣傳冊、展位工作人員名片等進行公證證據保全。結果發現,上述物品均同時對外公示了優升公司與賽冠公司名稱,宣傳冊中均包含了HG-21、HG-21A、HG-24、HG-24A、HG-24B產品,2017年宣傳冊用不干膠對HG-21A型號產品進行了遮擋。2016年宣傳冊內部圖片
2017年11月
禧瑪諾公司的母公司向賽冠公司發送律師函,表明后者在展會上的上述行為,侵犯了涉案外觀設計專利權,要求其依調解協議賠償100萬元。同年12月,該公司收到發件人為“Eric.Yang”的復函郵件,稱已經按照調解協議履行義務,對產品型錄中的有關圖片進行了遮擋,郵件末尾標注“NINBOYOUSHENGBICYCLECO.,LTD”等字樣。
2018年5月
相關市場監管部門在扣押優升公司生產的侵犯禧瑪諾公司商標權商品時,發現了后撥器半成品、配件以及生產車間,處罰過程中查獲了優升公司生產計劃表,該表中記載有型號為HG-21AED、HG-21ACP的產品。
禧瑪諾公司認為,賽冠公司制造、許諾銷售的HG-21、HG-21A,HG-24、HG-24A、HG-24B分別與涉案專利設計1、設計2相同,落入涉案外觀設計專利權保護范圍,其行為違反了調解協議約定,應當依約賠償100萬元;優升公司與賽冠公司人格混同,共同實施侵權行為,應承擔連帶責任。禧瑪諾公司于2019年向上海知識產權法院提起了外觀設計專利權訴訟。
兩公司提出現有設計抗辯
案件一審中,賽冠公司、優升公司辯稱,經比對,HG-21、HG-21A與涉案專利設計1在基座部件是否貼有商標、螺栓旋緊狀態、接片固定方式等方面存在區別,在連桿組件和基座部件正面的兩條弧線設計、基座部件中央安裝的固定螺母設計、基座部件下方的固定螺栓設計以及連桿組件下方的螺母形狀等處也有明顯差異。HG-24、HG-24A、HG-24B與涉案專利設計2的比對,與上述情況基本相同,因此,被控侵權產品的外觀設計與涉案專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涉案專利設計1與被控侵權產品HG-21
兩公司還以專利號為ZL201130183923.2的外觀設計專利、專利號為ZL201130183967.5的外觀設計專利、專利號為00117930.6的發明專利,提出抵觸申請抗辯和現有設計抗辯。兩公司認為,被控侵權產品圖片與上述專利的區別點,也是被控侵權產品與涉案專利的區別點,判斷是否構成近似的標準應當一致,如果認定被控侵權產品與涉案專利構成近似,那么,被控侵權產品與抵觸申請、現有設計亦無實質性差異,即不構成侵權。
除此以外,賽冠公司向法庭提交了財務報表等證據,聲稱公司已于2016年全部停止生產經營,未實施任何侵權行為,也未與優升公司混同經營,因此無需承擔侵權責任。即使構成侵權,也不能直接依據另案調解協議確定賠償金額,而應結合涉案侵權產品銷售數量、賽冠公司未實施侵權行為等情況進行綜合判斷。
優升公司表示,該公司與賽冠公司人格獨立,既沒有混同也沒有共同實施侵權行為。公司沒有從事制造被控侵權產品的行為。如果構成侵權,原告主張的100萬元賠償款也明顯過高,況且之前的調解協議具有相對性,對優升公司沒有約束力,不能作為認定本案賠償款的依據。
一審期間,優升公司向國家知識產權局提出申請,請求宣告涉案外觀設計專利無效。2019年9月,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審查決定,維持涉案專利權有效。
同年12月,禧瑪諾公司委托代理人對“寧波優升賽冠”相關網站進行公證證據保全,發現網站中以“寧波優升(賽冠)車業有限公司”的名義進行宣傳,并稱“公司專業從事自行車零部件的研究、開發和生產”。該網站由優升公司簽約制作,并提供內容信息。
一審法院審理后認為,HG-21、HG-21A,HG-24、HG-24A、HG-24B分別落入涉案專利設計1、設計2的保護范圍,侵犯了原告的外觀設計專利權,優升公司、賽冠公司提出的抵觸申請抗辯、現有設計抗辯均不能成立。現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兩公司財務狀況高度混同,故兩被告不構成人格混同,但結合展會、網站、行政機關查處等情況,足見兩公司共同實施了制造、許諾銷售被控侵權產品的行為,應當共同承擔賠償責任。2020年5月,一審法院依調解協議約定金額,判決兩公司連帶賠償經濟損失以及合理開支共計100萬元。
賽冠公司、優升公司不服,向上海高院提起了上訴。期間,優升公司明確以專利號為ZL201130183923.2的外觀設計專利主張現有設計抗辯。
上海高院受理案件后另查明,在www.1688.com網站上點擊相關商品鏈接進入案外人店鋪,其中展示的兩款產品與被控侵權產品HG-21和HG-21A外觀一致,產品品牌為“賽冠”,購買評價的日期在2018年7月至2020年10月。
嚴懲重復惡意侵權判賠100萬元
2020年12月3日,上海高院開庭審理此案,雙方當事人圍繞“被控侵權產品的外觀設計是否落入涉案專利權保護范圍”“優升公司上訴主張的現有設計抗辯是否成立”“賽冠公司和優升公司是否共同實施了侵權行為”“一審法院依據另案調解協議確定本案的損害賠償金額是否有誤”等展開了辯論。
賽冠公司堅持其在一審中的觀點,同時提出,涉案展會由優升公司參展,網站由優升公司維護使用,均與賽冠公司無關。經營場所里僅有優升公司進行生產經營活動,一審法院依據優升公司實施的行為,推定賽冠公司共同侵權,屬于事實認定錯誤。
優升公司補充,賽冠公司是名存實亡的僵尸企業,主觀上沒有授權代表與優升公司進行意思聯絡,客觀上沒有共同實施被訴侵權行為的人員和物質條件。調解協議約定的違約金系違約責任計算方式,而非侵權損害賠償的計算方式。一審法院以共同侵權為由,判決兩公司共同賠償100萬元,屬于法律適用錯誤和事實認定錯誤,且違反了侵權責任的因果關系原則和比例原則,造成嚴重的不公平和利益失衡。
上海高院審理后認為,經比對,HG-21、HG-21A與涉案專利設計1的部件外形相同,整體形狀亦相同。HG-21、HG-21A上印有的商業標識,在外觀設計比對時不應予以考慮。HG-21的支架軸組件形狀與涉案專利不同,但該部件屬于該產品慣常設計,對整體視覺效果不產生影響。兩公司提出的連桿組件和基座部件正面的兩條弧線設計不同、基座部件中央安裝的固定螺母設計不同等區別,屬于局部細微差異,對整體視覺效果不產生實質性影響。故HG-21、HG-21A與涉案專利設計1基本相同,落入涉案專利權保護范圍。HG-24、HG-24A、HG-24B與涉案專利設計2的比對,與上述情況基本相同,也落入涉案專利權保護范圍。
關于“現有設計抗辯是否成立”
上海高院認為,專利號為ZL201130183923.2的外觀設計專利,申請日在涉案專利優先權日之前,其授權公告日在涉案專利優先權日之后,屬于涉案專利的在先申請,可以參照適用現有設計抗辯的規定。但是,經比對,上述外觀設計專利與被控侵權產品的基座部件和連桿組件外形設計區別較大,外側板的形狀設計亦明顯不同,且上述部件容易被一般消費者關注到,對整體視覺效果影響較大。因此,優升公司上訴主張的現有設計抗辯不能成立。涉案專利設計1、被控侵權產品HG-21、抵觸申請ZL201130183923.2那么,賽冠公司和優升公司是否構成共同侵權?上海高院認為,根據展會、網站以及行政機關查處中的證據,足以證明兩公司在被控侵權產品的制造和許諾銷售中存在業務混同。賽冠公司雖主張早已停止經營活動,但該辯稱明顯與其上述對外表示行為不符。優升公司否認制造被控侵權產品,卻未就生產計劃表中載有被控侵權產品的近似型號作出合理解釋,并提供反駁證據,故兩公司共同實施侵權行為,依法應承擔連帶責任。
至于本案損害賠償金額的確定,上海高院認為,調解協議中約定的100萬元違約金,是對后續發生的侵權行為如何承擔侵權賠償責任的約定,符合相關司法解釋規定,可以作為確定本案賠償金額的依據。賽冠公司簽訂調解協議后,就將生產設備、商標轉讓給優升公司,其高級管理人員也轉至優升公司任職,繼續實施上述侵權行為,顯然具有逃避調解協議約定的賠償責任的目的。優升公司雖不是調解協議簽訂主體,但與賽冠公司有共同侵權的意思聯絡,以及逃避調解協議約定責任的共同目的,應連帶承擔賠償責任。況且,根據二審查明的事實,2018年至2020年期間,市場上仍有部分被控侵權產品在銷售,禧瑪諾公司確因侵權行為遭受了實際損失。
文章來源:中國打擊侵權假冒工作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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