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星堆遺址被稱為20世紀人類最偉大的考古發現之一。隨著三星堆遺址發掘的不斷深入,“三星堆熱”也持續升溫,不僅帶火了人們對歷史文物的關注,也帶火了“三星堆”衍生經濟,一些人紛紛開始申請注冊“三星堆”相關商標。近日,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下稱北京高院)對一起涉及“三星堆”的商標行政案作出終審判決,駁回了四川省圣古酒業有限公司(下稱圣古公司)的上訴請求,維持了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的撤銷圣古公司注冊的“三星堆古酒”商標的裁定,以及維持了北京知識產權法院作出的一審判決。
宣告商標無效
第42637914號“三星堆古酒”商標于2020年9月被核準注冊于第33類“白酒”等商品上,該商標此后被轉讓至圣古公司。
四川廣漢三星堆博物館(下稱三星堆博物館)于2022年2月針對“三星堆古酒”商標向國家知識產權局提出無效宣告請求,其主要理由包括:“三星堆古酒”商標與三星堆博物館的“三星堆及圖”商標構成近似商標;“三星堆古酒”商標損害了三星堆博物館對“三星堆”享有的在先字號權;“三星堆古酒”商標帶有欺騙性,損害了公共利益,會造成不良的社會影響。
三星堆博物館早在2010年4月就分別在第35類“廣告”等服務、第43類“餐館”等服務上申請注冊了“三星堆及圖”商標,上述兩件商標于2021年9月獲準注冊。
國家知識產權局經審查后作出無效宣告請求裁定書,認定“三星堆古酒”商標已構成我國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所指的情形,裁定對“三星堆古酒”商標予以宣告無效。
圣古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三星堆博物館作為該案第三人參加訴訟。
圣古公司認為,其受讓獲得的“三星堆古酒”商標不違反我國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之規定,其主要理由包括:三星堆博物館是國家財政撥款的事業單位,并非合格的市場經營主體,不應成為“三星堆”商標的所有者,更無資格以利害關系人的名義提出無效宣告請求;“三星堆古酒”商標的注冊和使用不會導致消費者產生誤認;不應將所有非文物主管單位的主體都看作是潛在的商標侵權者。
法院維持裁定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經審理認為,該案的爭議焦點為“三星堆古酒”商標是否構成我國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所指之情形。
我國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規定,帶有欺騙性,容易使公眾對商品的質量等特點或者產地產生誤認的,不得作為商標使用。
法院認為,申請商標注冊的標志“帶有欺騙性”,是指該標志中包含的企業名稱或企業組織形式與申請人的名義存在實質性差異,或該標志本身與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務的屬性存在不一致,足以使相關公眾對商品或服務的內容、質量等特點或者產地產生誤認。判斷相關標志是否“帶有欺騙性”的標準,應與一般公眾的普遍認知水平和認知能力相一致。
該案中,“三星堆古酒”商標由漢字“三星堆古酒”組成。其中,文字部分“三星堆”系我國迄今在西南地區發現的范圍最大、延續時間最長、文化內涵最豐富的古城、古國、古蜀文化遺址。“三星堆”經過三星堆博物館的長期宣傳,在全國范圍內享有一定知名度和影響力,與三星堆博物館建立了唯一對應關系。“三星堆古酒”商標的注冊和使用易使消費者對商品的來源、特點等產生誤認,故而“三星堆古酒”商標的注冊違反了我國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所指之情形。
我國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所規定的“帶有欺騙性”是指申請商標所使用的文字、圖形等掩蓋了該商標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務在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或產地等方面的真相,使得公眾對商品或服務的真相產生錯誤的認識。其具體情形通常包括容易使公眾對商品或者服務的質量、品質、功能、用途、原料、內容、重量、數量、價格、工藝、技術等特點產生誤認的;容易使公眾對商品或者服務的產地、來源產生誤認的。
判斷商標是否具有欺騙性,應當從社會公眾的普遍認知水平及知識能力出發,結合指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務從以下兩方面進行審查判斷:申請商標注冊的標志本身是否帶有一定欺騙性,即該標志的含義、外形等是否與所指定使用商品的質量、功能、用途、原料等特點或產地不相符或不完全相符;該標志本身所帶有的欺騙性是否足以使公眾對商品的特點或產地產生錯誤認識。
該案中,三星堆遺址是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享有較高知名度和影響力。“三星堆古酒”商標完整包含“三星堆”,與重大考古發現名稱近似,其使用在“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容易使公眾認為上述商品與三星堆遺址具有某種關聯關系,進而導致公眾對商品質量及產地產生誤認,故“三星堆古酒”商標應予以無效宣告。
據此,北京知識產權法院一審判決駁回圣古公司的訴訟請求,維持了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的裁定。圣古公司不服,上訴至北京高院。近日,北京高院對該案作出二審判決,駁回了圣古公司的上訴請求。(記者:祝文明 通訊員:張炎)
文章來源:中國知識產權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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