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4-06-21】為了“A2”,雀巢公司與艾圖公司爭了5年,最終……
“A2”是否屬于牛奶、牛奶制品等商品的通用名稱?是否具備商標應有的顯著特征?是否具有欺騙性?圍繞上述問題,雀巢產品有限公司(下稱雀巢公司)與艾圖牛奶有限公司(下稱艾圖公司)展開了一場歷時近5年的紛爭。
近日,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判決駁回了雀巢公司的上訴請求,艾圖公司第14013718號“A2”商標(下稱涉案商標)的注冊,最終得以維持。
三大問題各執一詞
2014年2月12日,A2有限公司提交了涉案商標的注冊申請,于2015年3月14日注冊公告,核定使用在牛奶制品、牛奶、奶粉等第29類商品上。2015年11月20日,涉案商標注冊人名義變更為艾圖公司。中國商標網顯示,在奶粉、牛奶等第29類商品上,艾圖公司獲準注冊多件“a2”商標。
2019年12月3日,雀巢公司向國家知識產權局提出宣告涉案商標無效的請求,提交了國內外奶粉企業生產和銷售含有“A2型β-酪蛋白”奶粉的新聞報道、其他國家主管機構認定涉案商標“A2型β-酪蛋白”缺乏顯著特征的相關裁定等證據,主張在涉案商標申請注冊之前“A2”已成為牛奶產品的特定簡稱,作為奶制品行業經營者及相關消費者用以指代含有“A2型β-酪蛋白”的牛奶制品、奶粉等商品約定俗成的名稱,構成在牛奶制品、奶粉等商品上的通用名稱,并在特定的行業內廣泛使用至今。涉案商標注冊使用在牛奶等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營養成分等特點,缺乏作為商標應有的顯著特征,而且容易使公眾對商品的質量和產地產生誤認,具有欺騙性。
艾圖公司辯稱,“A2”作為商標申請注冊具有極強的顯著特征,雀巢公司提交的證據不能證明涉案商標已被任何專業工具書、詞典等列為商品名稱或已成為約定俗成的通用名稱,涉案商標也沒有僅直接表示所核定使用商品的質量、原料、成分等特點。同時,涉案商標經過廣泛的宣傳和使用已經獲得了較高的知名度,與艾圖公司形成了一一對應的關系,不會導致公眾對商品的質量和產地產生誤認,不具有欺騙性。
雙方爭議的焦點為三大問題:涉案商標是否屬于通用名稱、是否具備顯著特征、是否帶有欺騙性。對此,國家知識產權局經審理認為,雀巢公司提交的證據不能證明“A2”依據法律規定或者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屬于某類牛奶的通用名稱,或者“A2”已被相關公眾普遍認為能夠指代某類牛奶商品;“A2型β-酪蛋白”是現代奶牛“β酪蛋白”的天然原型,是自然源生的牛奶蛋白,而涉案商標的標志為“A2”,使用在牛奶等商品上并未直接表示了商品的營養成分等特點;“A2”使用在牛奶等商品上具有商標識別商品來源的作用,具有顯著特征;涉案商標對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質量、產源等特點沒有進行超過固有程度的表示,不會使公眾對商品的質量、產地等特點產生誤認。
2020年9月29日,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對涉案商標予以維持的裁定。雀巢公司針對該裁定,隨后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孰是孰非得以厘清
在行政訴訟階段,雀巢公司向法院提交了2019年制定的山東省地方標準《奶牛A2型β-酪蛋白基因檢測技術規程》與《牛乳中A2型β-酪蛋白(A2奶)檢測技術規程》,用以證明“A2”一詞構成奶粉行業中對含有“A2型β-酪蛋白”的牛奶制品等商品上的通用名稱。
艾圖公司則堅持主張“A2”不等同于“A2型β-酪蛋白”,“A2”既不是“牛奶、牛奶制品”等商品的通用名稱,亦非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原料特點,具有顯著特征。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經審理認為,“A2”一詞并未被寫入中國任何與“蛋白”“酪蛋白”“牛奶”的行業標準或國家標準中,雀巢公司提交的兩份地方標準可以證明山東省已于2019年6月29日實施“A2型β-酪蛋白”相關地方標準,并簡稱為“A2奶”,該簡稱與涉案商標“A2”一詞并非完全對應。同時,在商標無效宣告請求糾紛中,認定通用名稱應當以商標申請時為準,這兩份地方標準的形成時間遠晚于涉案商標申請時間,而且兩份地方標準均系“A2型β-酪蛋白”的監測技術標準,不是對牛奶、蛋白、酪蛋白及“A2型β-酪蛋白”的名稱進行規定的文件,標準的起草單位也均不是通用名稱標準文件的制定主體。此外,這兩份地方標準中出現的所有術語和定義只適用這兩份標準,而不具有普遍適用意義。據此,法院認為雀巢公司并無確鑿證據證明涉案商標依據法律規定或者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應當認定為法定的通用名稱,亦不足以認定涉案商標在核定商品上屬于約定俗成的通用名稱。
同時,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認為,涉案商標注冊使用在牛奶等核定商品上,不屬于缺乏顯著特征的詞匯,也沒有直接描述商品的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及其他特點,不會使相關公眾不可避免地產生對商品特點的認知,具有區分商品來源的功能。
綜上,北京知識產權法院判決駁回了雀巢公司的訴訟請求。雀巢公司不服一審判決,繼而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涉案商標由文字“A2”構成,“A2”并非固有詞匯,亦無特定含義,與涉案商標核定使用商品的特點或品質并無直接關聯,在案證據亦無法證明“A2”使用在牛奶、牛奶制品等核定商品上,公眾依據其通常認知能夠當然聯想到“維生素A2”或“A2型β-酪蛋白”,進而對商品的質量等特點產生誤認。同時,雀巢公司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在涉案商標申請日及核準注冊之時,“A2”作為能夠指代涉案商標核定使用商品的通用名稱,已被相關公眾普遍認可,成為約定俗成的通用名稱。此外,“A2”并非對牛奶、牛奶制品等商品的原料、成分等特點的直接描述,也不是相關經營者描述此類商品時的常用表達方式,涉案商標不會不適當地限制同業經營者在相關商品表述上的選擇空間,相關公眾能夠將其作為區分商品來源的標志予以識別,而且艾圖公司的“A2”品牌經過長期宣傳使用,在中國相關公眾中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響力,具備商標應有的顯著特征。綜上,法院判決駁回了雀巢公司的上訴。
“判斷一件標志是否帶有欺騙性及是否容易導致公眾誤認,應當結合商標核定使用商品的自身特點,按照公眾的普遍認知水平及認知能力予以判斷。判斷一件商標是否屬于通用名稱,一般以商標申請時的事實狀態為準,核準注冊時事實狀態發生變化的以核準注冊時的事實狀態進行判斷。判斷一件標志是否缺乏顯著特征而不得作為商標注冊,應結合該標志核定使用的商品,以相關公眾的通常認知為依據,以該標志能否起到標識、區分商品來源的作用作為判斷標準。”北京市中聞律師事務所合伙人、律師趙虎表示,該案涉及多個商標標志本身相關的常見法律問題,國家知識產權局與法院在裁判中明確了相關問題的審查審理標準,充分體現了知識產權管理部門與司法機關在商標授權確權案件中的協同和標準統一。(記者:王國浩)
文章來源:中國知識產權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