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呂某將“平”“安”二字組合創造了名為“平安福”的“福”字書法作品。呂某發現淘寶網某店鋪出售有李某手寫的“平安福”及印有“福”字的手串、信封等衍生品。呂某以侵犯著作權為由,將李某、淘寶網及某店鋪起訴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權并賠償經濟損失。
一審法院認為,呂某創作的“平安福”書法作品構成著作權法所保護的美術作品。涉案作品與被控侵權作品均為“福”字的書法作品,二者在線條變化、運筆走勢以及整體視覺效果上明顯存在一定差異,而且對于“福”字等固定漢字而言,其間架結構相對固定,其表達方式具有相對的有限性,故不宜認定已構成著作權法意義上的實質性相似。在此基礎上,判決駁回呂某的全部訴訟請求。
呂某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北京知識產權法院終審維持一審判決。該判決已生效。
法官說法
該案涉及的是書法作品著作權保護問題,難點在于如何在區分書法作品思想和表達的基礎上進行實質性相似的判斷。
著作權法的基本理論是保護表達而不保護思想。著作權法保護的書法作品,實際上保護的是書法作品中具有獨創性的表達。對實質性相似的判斷,離不開思想與表達的區分。
實質性相似的判斷是書法作品侵權糾紛中的難點。司法實踐中通常使用“抽象-過濾-比較”三步法進行判斷。也即,首先將去除作品中屬于思想的抽象部分,接著過濾掉屬于公有領域的部分,最后將作品剩下部分根據獨創性的要求進行比較。這一方法屬于比較理想的模型。在實際操作中,思想和公有領域部分有時候不能截然分開,而三步驟通常也只能在觀念上實現,難以在物理上實現。在書法作品的侵權判斷中更是如此。按照三步法,字體、字型、進入公有領域的前人書法的特點都應當剔除,剩下的應當屬于著作權法可保護的內容,但我們卻很難想象保護的到底是什么。書法作品離不開字體、字型以及對前人的借鑒,甚至學習書法的過程都是一個“求同”的過程,需要大量臨摹而后才能形成自己的風格,而這一特點讓書法作品著作權侵權中“求異”的判斷具有了一定的難度。
囿于漢字本身的固有筆畫和結構,單字創作空間受到的限制較多。“福”字在外形上必然呈現為“福”,而非“壽”或“祿”;同是隸書,那字體必然呈現扁平之態,而非方正之勢。這些特點帶來的相似之處,顯然不屬于著作權法保護的范圍。在判斷是否構成實質性相似時,應當將漢字筆畫、結構、特定字體帶來的相似特征剔除在外。
一字多變是書法中常見的現象,但相同文字的不同的書法作品又恰恰似乎是相似的。也正是因為如此,整體判斷的方法在書法作品著作權侵權案件中并不適用。不能僅以整體觀感相似即認為構成實質性相似,而應當根據作品在點畫、結字、章法、用墨等方面是否具有個性化的表達綜合判斷。
該案中,呂某通過將“平”“安”二字組合書寫“福”字的創意和方法,屬于思想范疇,不屬于著作權法保護的范圍。在未構成實質性相似的前提下,不影響他人同樣將“平”“安”予以組合書寫“福”字。雙方作品均以“福”為創作對象,整體觀感上與“福”字相似,但該相似性屬于漢字筆畫和結構帶來的特征。李某的“福”字與呂某主張的涉案作品在線條變化、運筆走勢以及整體視覺效果上明顯存在差異。綜上,二者不構成著作權法意義上的實質性相似。(吳園妹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
文章來源:中國知識產權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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