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5-06-16】原料藥經營者達成并實施橫向壟斷協議的認定及罰款比例的確定
原料藥經營者達成并實施橫向壟斷協議的認定及罰款比例的確定
——(2023)最高法知行終30號
近期,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法庭對一起原料藥經營者達成并實施橫向壟斷協議的反壟斷行政處罰及行政復議案作出終審判決,維持一審判決和被訴行政處罰決定、被訴行政復議決定。
梧州黃某化工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梧州黃某公司)與案外人蘇州優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蘇州優某公司)、江蘇嘉某制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江蘇嘉某公司,上述三家公司以下統稱涉案三家公司)系被訴壟斷行為發生時國內僅有的實際生產原料藥樟腦的三家企業,其中梧州黃某公司、蘇州優某公司生產合成樟腦,江蘇嘉某公司生產天然樟腦。2018年3月,梧州黃某公司與蘇州優某公司簽訂委托加工合同及補充協議,約定蘇州優某公司委托梧州黃某公司生產工業級合成樟腦,蘇州優某公司協助梧州黃某公司開拓原料藥樟腦市場,擴大市場占有率,補充協議將梧州黃某公司的市場占有率增幅與蘇州優某公司支付的委托加工費金額相掛鉤,還約定如果原料藥樟腦的平均價格低于某一數額,則雙方需對委托加工合同有關條款重新協商。此外,梧州黃某公司與蘇州優某公司、江蘇嘉某公司還通過微信、電話以及在醫藥展覽會期間會面等方式達成了不搞價格戰、維持價格水平的意向;在實際交易過程中,涉案三家公司互相交流原料藥樟腦市場行情,協商銷售價格,面對共同客戶下游成品藥生產企業的詢價,涉案三家公司互相溝通、協商報價。
2019年9月,江蘇省市場監督管理局(以下簡稱江蘇省市監局)在接到涉嫌壟斷的線索后,對涉案三家公司及相關企業展開調查,并于2021年5月31日作出行政處罰決定,認定梧州黃某公司與蘇州優某公司達成并實施了分割銷售市場的壟斷協議,與蘇州優某公司、江蘇嘉某公司達成并實施了固定或者變更商品價格的壟斷協議,責令梧州黃某公司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上一年度銷售額5%的罰款。梧州黃某公司不服,向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以下簡稱市場監管總局)申請復議。市場監管總局于2021年11月16日作出行政復議決定,對被訴處罰決定予以維持。
梧州黃某公司不服行政處罰決定及行政復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被訴行政處罰決定和被訴行政復議決定。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判決,駁回梧州黃某公司的訴訟請求。
梧州黃某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主張合成樟腦與天然樟腦的化學成分不同,是兩種不同的原料藥,涉案三家公司不屬于具有競爭關系的經營者;委托加工合同及補充協議系蘇州優某公司委托梧州黃某公司加工工業級樟腦而簽訂,并非壟斷協議,梧州黃某公司沒有達成壟斷協議的目的,也未實施壟斷行為;江蘇省市監局對梧州黃某公司處以上一年度銷售額5%的罰款,而對主要參與者的蘇州優某公司、江蘇嘉某公司僅分別處以3%和1%的罰款,對梧州黃某公司的處罰過重。
最高人民法院二審認為,本案中,天然樟腦與合成樟腦在用途、質量檢測、銷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兩者可以被下游成品藥生產企業無差別替代,需求替代性強,故天然樟腦與合成樟腦應歸為同一相關商品市場。涉案三家公司是國內市場生產并銷售原料藥樟腦的三家獨立的市場主體,生產、銷售的合成樟腦與天然樟腦具有較為緊密的替代關系,故涉案三家公司系在國內原料藥樟腦市場具有競爭關系的經營者。
梧州黃某公司與蘇州優某公司簽訂補充協議的目的是以工業級合成樟腦委托加工合同的正常履行作為約束,將蘇州優某公司原有的原料藥樟腦客戶及其市場份額向梧州黃某公司轉移,改變了市場競爭狀態下原料藥樟腦市場份額的自然變化,使得具有競爭關系的經營者將原屬各自獨立經營的商品銷售市場通過協商進行重新分配,屬于分割原料藥樟腦銷售市場的行為。補充協議還約定,如果原料藥樟腦的平均銷售價格低于某一數額,需再次協商委托加工合同有關條款,系將工業級合成樟腦的委托加工條件與原料藥樟腦的市場價格掛鉤,限制經營者的自主定價權。梧州黃某公司與蘇州優某公司之間通過簽訂并履行補充協議,達成并實施了分割銷售市場、固定商品價格的橫向壟斷協議。
涉案三家公司還通過會面、微信、電話等行為,排除、限制了經營者相互之間的價格競爭,破壞了國內原料藥樟腦市場的競爭秩序,且在與下游成品藥生產企業交易過程中,涉案三家公司將彼此協商的價格作為與下游企業交易的報價基礎,使下游企業接受經過協商干預的價格。故涉案三家公司達成并實施了固定或者變更商品價格的橫向壟斷協議。
梧州黃某公司、蘇州優某公司實施分割銷售市場、固定商品價格的行為與涉案三家公司實施價格協同行為存在重疊,補充協議確定了固定原料藥樟腦價格的目標,價格協同行為則進一步形成更廣泛的價格合謀,消除價格競爭的反競爭效果進一步疊加,嚴重損害下游成品藥生產企業及終端消費者的利益。
本案中,梧州黃某公司從上述兩項壟斷行為中受益明顯,其2018年的市場份額較2017年增加59.2%,2018年的銷售價格較2017年上漲46.0%。同時,在案證據顯示,梧州黃某公司在江蘇省市監局調查過程中曾多次出現拖延調查程序和不真實陳述的情況,梧州黃某公司也未證明其存在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的情形。而蘇州優某公司和江蘇嘉某公司在調查過程中,主動承認違法事實,配合執法機構查清案件事實,并主動采取措施進行自查整改,減輕了違法行為的危害后果,存在從輕處罰情形。故梧州黃某公司在是否存在多項壟斷行為、因實施壟斷行為獲益的程度以及是否具有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情形等方面與蘇州優某公司、江蘇嘉某公司明顯不同。江蘇省市監局對江蘇嘉某公司、蘇州優某公司、梧州黃某公司分別處以上一年度銷售額1%、3%、5%的罰款,在法律規定的行政處罰幅度范圍內,且差異性罰款比例與涉案三家公司實施的壟斷行為的性質、情節和危害后果,涉案三家公司在壟斷行為中的角色、配合調查情況、消除違法行為后果等裁量因素相適應,符合過罰相當原則。
據此,最高人民法院認為,被訴行政處罰決定、被訴行政復議決定對梧州黃某公司達成并實施壟斷行為的認定并無不當,確定的罰款比例合法適當,梧州黃某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故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是反壟斷執法在原料藥行業的重要實踐。本案裁判對規范原料藥企業市場競爭行為,保障基本民生具有積極意義,對人民法院依法監督和支持反壟斷行政部門的執法,共同維護原料藥市場的公平競爭具有示范意義。
文章來源: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