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評騰訊公司、財付通公司與北京中欣安泰公司、北京中欣銀寶通公司商標糾紛案
【案號】
(2016)粵0305民初15896號
(2019)粵03民終3243號
【裁判要旨】
原告騰訊公司和財付通公司向用戶提供的微信支付服務屬于微信服務中眾多服務的一種,微信支付與被告北京中欣安泰公司的微信注冊商標核定使用的服務屬于不同的服務類別。原告不具有攀附被告微信注冊商標商譽的故意,且消費者亦不會對原、被告提供的服務的來源產生混淆或對二者之間的經營關系產生混淆,故原告的行為不構成商標侵權。
【案情簡介】
原告騰訊公司是微信服務的經營主體,其將微信軟件在國家版權局進行了軟件著作權登記。騰訊公司的微信服務包括微信支付等眾多功能,微信服務中的微信支付服務由騰訊公司的關聯公司財付通公司在運營。用戶先在智能手機的應用程序中下載、安裝微信軟件,即可以按照微信服務的操作程序使用包括微信支付在內的各項微信服務。原告騰訊公司、財付通公司在介紹微信的支付功能時使用微信支付,用戶使用微信支付掃二維碼的過程及支付成功后均出現微信支付,部分商家店鋪的海報關于支付方式用微信支付,商家交付給消費者的回執上有微信或微信支付字樣。
原告騰訊公司享有核定使用在第9類“計算機軟件、計算機程序”等商品類別上的“微信”注冊商標專用權,注冊有效期為2013年3月28日至2023年3月27日。2016年,原告的微信注冊商標被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下稱商標局)認定為馳名商標。
在騰訊公司經營的微信服務具有較高知名度時,被告北京中欣安泰公司將“微信”申請注冊為商標,并核定使用在第36類“分期付款的貸款、組織收款、金融服務、借款卡服務、電子轉賬”等服務類別上,有效期為2012年9月14日至2022年9月13日。被告提交的微信商標使用的證據為:2012年12月18日,被告北京中欣安泰公司和北京中欣銀寶通公司簽訂《商標使用許可合同》,約定北京中欣安泰公司將被告微信商標授權給北京中欣銀寶通公司使用,北京中欣銀寶通公司將該商標用于公司預付卡發行與受理業務。2013年1月16日,雙方簽訂《補充協議》,約定北京中欣安泰公司將被告微信商標授權給北京中欣銀寶通公司使用,不局限于預付卡發行與受理方面的業務。2016年7月22日,商標局以被告微信商標連續三年不使用為由,撤銷了被告微信商標。北京中欣安泰公司不服,提出復議申請,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維持該撤銷決定。北京中欣安泰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該案經一審和二審程序,2018年3月28日,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終審判決,維持上述撤銷決定。
北京中欣安泰公司和北京中欣銀寶通公司認為,騰訊公司和財付通公司向用戶提供微信支付服務時使用微信標識的行為,侵犯了其微信商標的注冊商標專用權,但未向執法機關請求救濟。原告騰訊公司和財付通公司將被告北京中欣安泰公司和北京中欣銀寶通公司起訴至法院,請求法院確認其不侵犯被告的微信商標的注冊商標專用權,請求法院判令被告賠償其經濟損失300萬元,并登報聲明以消除影響。
廣東省深圳市南山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原告向用戶提供的線上、線下微信支付時使用微信或微信支付標識,屬于商標性使用;原告向用戶提供的微信服務中的微信支付服務,與被告的微信商標核定使用的服務類別不同,不會導致消費者混淆,因此,原告的行為沒有侵犯被告微信商標的注冊商標專用權。不過,對于原告要求的被告賠償損失、賠禮道歉的訴訟請求,一審法院未予支持。
一審判決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訴。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件評析】
該案屬于網絡環境下基于經營模式創新而產生的新類型商標侵權糾紛案件。原告的微信支付是一種互聯網便捷電子支付方式,而被告的微信商標核定使用的服務類別涉及分期付款的貸款等服務,原、被告之間基于原告的微信支付標識發生沖突,如何解決雙方之間商標侵權與否的爭議,值得研討。
一、被告微信商標被撤銷對該案的影響
我國商標法第四十九、五十四和五十五條規定,注冊商標沒有正當理由連續三年不使用的,可以予以撤銷。法定期限屆滿,當事人對商標局作出的撤銷注冊商標的決定不申請復審或者對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的復審決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撤銷注冊商標的決定、復審決定生效。被撤銷的注冊商標,由商標局予以公告,該注冊商標專用權自公告之日起終止。
根據我國商標法的上述規定,被告微信商標專用權因“撤三”決定而導致專用權被終止的時間應為商標局發布撤銷公告的時間,鑒于此,在商標局作出發布撤銷微信注冊商標的公告日起,被告的微信商標專用權終止。因此,該案雙方爭議應限定在被告取得微信商標商標專用權之日起至商標局作出發布撤銷被告微信商標的公告日之前這段時間,原告在向用戶提供微信支付服務時使用微信支付標識,是否侵犯被告的微信商標的專用權。
二、服務類別是否相同是處理該案糾紛的關鍵
我國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1、2、3項規定了商標使用侵權和商標銷售侵權兩種類型化商標侵權行為,該案涉及商標使用侵權問題。所謂商標使用侵權是指行為人未經注冊商標權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或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或相近似的商標,可能導致消費者對二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務)的來源或二者之間的經營關系產生混淆的行為。如此一來,被控侵權標識所標注的商品或服務與注冊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務二者在性質上是否相同或近似,這是判斷被控行為是否構成商標侵權的一個重要條件。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關于何謂類似商品、類似服務有明確規定。類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產部門、銷售渠道、消費對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關公眾一般認為其存在特定聯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類似服務是指在服務的目的、內容、方式、對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關公眾一般認為其存在特定聯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務。商品與服務類似是指商品或服務之間存在特定聯系,容易使相關公眾混淆。
就該案來看,原告方向用戶提供的微信支付服務是依托微信及微信公眾平臺為收付款人之間提供的貨幣資金轉移服務。而被告微信商標核定使用的服務類別為“分期付款的貸款、組織收款、金融服務、借款卡服務、電子轉賬”等,這二者提供的服務在目的、內容、方式和對象上明顯不同,應認定為屬于既不相同也不近似的服務類別。
三、從判定商標侵權的標準分析該案
商標是區分商品或服務來源的標記,我國商標法采用注冊取得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原則。商標權作為一項財產權在本質上就是商標權人對于商標上所承載的商譽所享有的排他性專有權。鑒于此,商標法以禁止混淆作為判定商標侵權的標準,包括直接混淆、間接混淆和反向混淆。
就該案來看,原告方提供的微信支付服務依賴于微信即時通信軟件的運行,并在此基礎上為收付款人之間提供即時的貨幣資金轉移服務。在被告申請微信商標時,原告的微信服務在消費者中已具有非常高的市場知名度,已形成良好商譽;而被告的微信商標一直未實際使用,尚未形成商譽,原告方不具有攀附被告微信商標商譽的故意。同時,消費者亦不會對原告方提供的微信支付服務的來源與被告微信商標核定使用的服務來源產生任何混淆,包括直接混淆、間接混淆和反向混淆,因此,原告方的行為不侵犯被告微信商標的注冊商標專用權。(祝建軍)
(編輯:晏如)
文章來源:中國打擊侵權假冒工作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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