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5-02-14】使用“白皮袋”銷售侵權種子被判三倍懲罰性賠償 構成財務混同的股東承擔連帶責任
使用“白皮袋”銷售侵權種子被判三倍懲罰性賠償構成財務混同的股東承擔連帶責任
——(2022)最高法知民終1742號
近期,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法庭對一起侵害植物新品種權上訴案作出終審判決,對侵權人未經許可生產并使用“白皮袋”銷售授權品種繁殖材料的行為,參照許可使用費的倍數確定賠償基數,并在此基礎上適用三倍懲罰性賠償;同時改判構成財務混同的股東承擔連帶責任。判決后,侵權人主動履行了生效判決確定的賠償義務,該案得到妥善解決。
皖某公司于2019年5月24日獲得“淮麥44”小麥植物新品種在安徽省內的獨占實施權,并有權以自己的名義進行維權。皖某公司在2019年9月20日至2020年6月30日曾委托利辛縣光某公司制種,此后委托利辛縣光某公司銷售授權品種繁殖材料。在合作期間,皖某公司按照0.2元/公斤向利辛縣光某公司收取品種權使用費;利辛縣光某公司使用皖某公司提供的包裝袋,并按照1元/條支付包裝袋費用。2021年9月,皖某公司取證發現利辛縣光某公司在安徽省內銷售使用“白皮袋”包裝的“淮麥44”品種的繁殖材料,胡某國系利辛縣光某公司占股50%的股東,使用個人銀行賬戶收取上述款項。胡某國還多次作為利辛縣光某公司的代表與皖某公司簽署合同并辦理相關業務,在此期間,一直使用個人銀行賬戶收取公司款項,且上述銀行賬戶也作為個人日常使用。皖某公司向一審法院提起侵害植物新品種權之訴,請求判令利辛縣光某公司、胡某國停止侵害,并連帶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
一審法院認定,利辛縣光某公司構成侵權,胡某國系履行職務行為,判令利辛縣光某公司停止侵害,賠償皖某公司經濟損失及合理支出15萬元。皖某公司、利辛縣光某公司均不服,提出上訴。
最高人民法院二審認為,利辛縣光某公司明知皖某公司享有“淮麥44”在安徽省內的獨占實施權,仍然未經許可生產并使用“白皮袋”包裝銷售“淮麥44”品種的繁殖材料,其“以無標識、標簽的包裝銷售授權品種”的行為,屬于侵權行為情節嚴重,應適用懲罰性賠償。在確定懲罰性賠償基數時,可參照許可使用費的合理倍數來確定賠償基數。二審判決指出,在品種權的許可使用中,標注了品種名稱的包裝袋往往由許可人提供,由于包裝袋涉及種子標簽,其中使用的品種名稱與品種權許可密切相關,對標注品種名稱的包裝袋收取費用也是實現品種權經濟利益的重要方式。在確定品種權的許可使用費時,可以將品種權人就包裝袋收取的費用和約定的品種權使用費,折合為整體許可費。本案許可使用費由當事人雙方約定,且按照種子重量收取,較為客觀地反映品種權的經濟利益,可以在確定本案賠償數額時予以參照。根據查明的侵權規模,利辛縣光某公司應向皖某公司支付品種權使用費4萬元和包裝袋費用約13000元,共計53000元。考慮到被訴侵權行為系未經許可的生產、銷售行為,有別于正常市場條件下經協商談判達成的許可使用,故許可使用費應適當上浮,二審參照上述許可使用費的二倍確定賠償基數,為106000元。考慮利辛縣光某公司使用“白皮袋”銷售侵權種子這一侵權行為嚴重情節,加之其在訴訟中對其被訴侵權行為的規模拒不如實陳述,存在不誠信訴訟的情形,依法確定適用三倍懲罰性賠償。故,二審法院改判利辛縣光某公司賠償皖某公司經濟損失424000元及維權合理開支10000元。
胡某國系利辛縣光某公司占股50%的股東,其與該公司的另一股東胡某全為兄弟關系,二人完全控制利辛縣光某公司。在利辛縣光某公司與皖某公司長期合作的歷史中,胡某國曾多次使用個人賬戶與皖某公司進行交易,還將上述賬戶作為個人日常使用,導致個人財產和公司財產處于無法區分的混同狀態。并且其未提供任何證據證明利辛縣光某公司就胡某國收取的款項進行財務記載,或存在其他排除財產混同的事實。綜合考慮上述因素,胡某國與利辛縣光某公司之間存在財產混同,濫用公司的獨立地位,嚴重損害債權人利益,應承擔連帶責任。
該案以許可使用費的合理倍數作為適用懲罰性賠償的基數,將懲罰性賠償制度在品種權保護中落實落細,充分發揮懲罰性賠償制度在品種權保護中的威懾作用。同時,二審法院判令構成財務混同的股東與公司承擔連帶責任,有利于促進市場主體規范經營。
文章來源: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