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秘密案件中秘密性和保密性的綜合判斷
近期,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法庭審結一起在職技術人員另行出資設立公司,“克隆”相關業務實施侵害所任職公司商業秘密的案件,改判認定有關技術信息及經營信息構成商業秘密,并綜合在案證據認定該員工與其設立的公司共同實施了侵害涉案商業秘密的行為。
重慶關某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關某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稱,其技術管理人員金某在關某公司任職期間出資設立重慶協某化工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協某公司),并違反保密義務,將關某公司的技術秘密及經營信息披露給協某公司。協某公司利用該信息制造相同的某調整劑產品,并銷售給關某公司的經銷商天津艾某公司,以配合涂料使用。同時,協某公司還利用金某披露的國產替代原材料信息,提前與制造商簽訂獨家代理協議,然后高價將原材料銷售給關某公司,從而謀取利益。協某公司明知金某侵犯關某公司的商業秘密,仍然使用,與金某構成共同侵權。故請求判令金某、協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關某公司商業秘密的行為并賠償關某公司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關某公司主張的涉案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均不構成商業秘密,判決駁回關某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關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訴。
最高人民法院二審認為,商業秘密權利人起訴他人侵害其商業秘密的,應當對侵害商業秘密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要件事實負初步舉證責任。在認定商業秘密是否“不為公眾所知悉”時,不宜要求商業秘密權利人對其所主張的商業秘密與公知信息的區別作過于嚴苛的證明。權利人提供了證明技術信息秘密性例如組織技術力量加工、整理相關技術信息的初步證據,或對其主張的技術秘密之“不為公眾所知悉”作出合理的解釋或說明的,即可初步認定秘密性成立。權利人初步舉證后,如果被訴侵權行為人主張所涉技術秘密為公眾所知悉的,應當提交證據加以證明,而非僅作消極抗辯。在認定商業秘密權利人是否采取了相應的保密措施時,一般應當從兩個方面加以認定。一方面,權利人是否已經舉證證明其已采取了體現其保密意愿的客觀措施,但并不要求該保密措施達到過高的嚴謹程度,也不要求其保密行為必須具體地與其要求保密的內容一一嚴格對應。另一方面,要結合被訴侵權行為人的特定身份、管理職責等從善良的秘密管理人的角度,按照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規定的正當行為的內涵,綜合判斷其應當負有的保密義務。
關于涉案技術信息,關某公司主張商業秘密保護的某調整劑系列產品成分的含量均為精確數值。金某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某調整劑產品成分的具體含量值可以通過反向工程直接獲得,也沒有提交證據證明其進行過反向工程以獲取該具體含量值。故關某公司主張的某調整劑產品成分的具體含量在被訴侵權行為發生時不為所屬領域的相關人員普遍知悉和容易獲得,即該技術信息不為公眾所知悉,構成商業秘密。
關于國產替代原材料相關經營信息,關某公司因降低生產成本的需要開展原材料國產化工作,經過反復試驗最終確定符合要求的能夠替代進口原材料的國產原材料產品制造商并制定相應的技術標準,必然為此付出必要的經營成本,沒有證據證明相關國產化信息已為公眾所知悉。關某公司與金某通過簽訂勞動合同中的保密條款、制定《員工手冊》《計算機管理規定》等方式要求包括金某在內的員工對公司技術資料、經營渠道等承擔保密義務,尤其是金某作為關某公司的核心技術人員,更應知曉何種信息具有商業價值,屬于關某公司的重要經營信息,并相應地負有保密義務。故綜合全部在案證據可以認定涉案國產替代原材料相關經營信息構成商業秘密。
金某在任職于關某公司期間即投資設立并實際控制協某公司,違反保密義務,披露、允許協某公司使用其所掌握的某調整劑技術信息以及國產替代原材料相關經營信息。協某公司明知金某為上述商業秘密權利人的員工而仍使用該商業秘密,形成某調整劑產品并銷售給天津艾某公司,“克隆”了關某公司的產品和經營業務,侵害了關某公司某調整劑技術信息。綜合在案證據還可以認定金某和協某公司共同實施了侵害關某公司國產替代原材料相關經營信息的行為。協某公司與金某構成共同侵權,應就其共同侵權行為承擔連帶責任。
綜合考慮涉案商業秘密的性質、商業價值、研究開發成本、創新程度、能帶來的競爭優勢以及侵權人的主觀過錯、侵權行為的性質、情節,協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謝某在接受公安機關訊問時對協某公司獲利情況的陳述等因素,二審法院判令金某、協某公司停止侵害涉案商業秘密并連帶賠償關某公司經濟損失210萬元及合理開支20萬元。
本案進一步闡釋了技術秘密不為公眾知悉和所采取保密措施的具體認定,并在權利人沒有保全被訴侵權產品的情況下,綜合全案證據認定被訴侵權行為人實施了侵害涉案商業秘密的行為,對于審理此類案件具有一定參考意義。
文章來源: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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